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的定性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③)>>正文


 

 

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在审理被告人孔某受贿一案中,对被告人孔某(原县医院院长)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如何确定受贿金额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孔某受贿3.7万元,但在离任之前将其中1万元红包退回给县医院的财务室,这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金额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罪是行为犯,一旦受贿行为发生,不管是否为利益人谋取过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也由此确定。因此,受贿人将受贿款交到县医院财务室的行为只是犯罪后的补救行为,对受贿罪的构成不产生任何影响,应当认定是受贿金额,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不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都蕴含着对受贿结果的要求。受贿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是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这种退还或者交公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或者交公,对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处理时可以依法适当从宽。
  ——《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6期(总第5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