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规定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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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规定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的理解与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