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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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二十三、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特定关系人”是2007年7月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创造性使用的一个概念。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个“知道”的时间点是否包含离职或退休后的情况?我认为,“知道”的时间不应该包括离职以后的时间,它限于在职时间。如果是离职以后,职务之便不存在了,那应受到原来的相关司法解释即2000年《批复》的约束。有同行提出质疑,认为《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刑法理论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罪责自负原则。他们认为,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后者办事时并不知前者收受财物,办完事后才知道,若对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对特定关系人是否定受贿共犯,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行贿人是不是也是定行贿?我觉得这一规定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罪责自负原则。相反,这是《解释》的亮点之一。这一规定突破了一直强调的事先通谋。以前很多重大案件都这样掌握了,如薄熙来案。薄熙来案的判决书已经在网络上公布,其中有一段关于犯罪事实的叙述:“2001年7月9日,薄谷开来用其收受徐明给予的购房资金2318604欧元(折合人民币16249709元)购买了位于法国尼斯地区戛纳市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2002年8月,薄谷开来在沈阳家中将徐明出资在法国购买别墅事宜告知了被告人薄熙来。”这是薄案中数额最大的一项犯罪事实,法院已经认定薄熙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受贿罪,那特定关系人是不是要定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不能定了?行贿人是定行贿罪还是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些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看相关行为人主观上是怎么认识的。
  ——苗有水:《贪污贿赂刑事司法解释具体问题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8~2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