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于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唐薇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罗菲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在案证据证实,罗菲对于请托人杨建宇与张曙光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即罗菲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并得到张的职务上的帮助、关照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张曙光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张曙光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罗菲收受杨建宇财物的行为系张曙光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对罗菲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罗菲事后对杨建宇给其的款物予以消费、使用、存入银行账户,并在张曙光案发后将部分财物转移,虽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但鉴于其之前收受财物的行为已作为受贿行为评价,与张曙光成立受贿罪共犯,其上述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依法只应以受贿一罪处理。
——【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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