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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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四)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裁判要点4确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裁判要点在《受贿意见》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解决了收受财物后退还的如何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他人财物,但在案发前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所收财物的,是否一律以受贿罪处理,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都可不以犯罪处理;还有的认为,此种情况均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赃物处置问题,不影响定罪,只是影响量刑的情节。
  我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但现实生活中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原因不同,情况复杂,需要根据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原因、数额等不同具体情况,依法分别处理:
  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不是受贿。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或者发现暗中所送财物、家属代收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主观上没有接受财物的受贿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及时”并非仅限于当时当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退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原因未能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当视为“及时”。
  2.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属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但是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是否属于可以从宽处罚的“积极退赃”呢?对此根据退还或者上交的态度、原因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因悔罪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属于“积极退赃”。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或者因未把承诺的事项办成,而案发前自动退还或上交财物。有意见认为,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司法的感化教育功能,节约司法成本,对此可不以受贿罪处理,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其构成的渎职等其他犯罪处罚,客观效果上也不会轻纵犯罪。我们认为,此种情形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外,因其受贿已经既遂,对于构成受贿罪没有影响,但其“积极退赃”,是悔罪的一种表现,主观恶性减弱,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减轻,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而不以受贿罪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可能会纵容“先收钱再观望”,不利于依法严惩腐败犯罪。(2)因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因对方索要而被动退还、上交的,不属于“积极退赃”。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盖受贿行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退还、上交,或者因对方索要而退还、上交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外,因受贿已既遂,且是迫于外界压力被动退还、上交的,不能认定为“积极退赃”。本案例中,被告人潘玉梅2004年上半年从请托人房地产开发商许某某处低价购房,后得知许某某因为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约谈,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掌握潘玉梅低价购房的情况,才于2006年4月退给许某某55万元;被告人陈宁2003年、2005年的下半年先后收受请托人高某某21万元,后得知高某某案发,才于2007年年初委托他人将18万元上交其所在区的廉政账户。这显然是未及时退还,均属于为掩饰受贿而被迫退赃,既不影响构成受贿罪,又不属于可以从宽处罚的“积极退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