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新的形式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指导。
(三)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裁判要点3确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该裁判要点在《受贿意见》第1条的基础上明确解决了以交易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理解这一裁判要点,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定性。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只是对受贿罪的构成作了性质(即权财交易)上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具体的受贿行为方式。该裁判要点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是结合实际发生的新情况对受贿行为的具体诠释,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和原意。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本身来看,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虽然支付了一定费用或者有实物出卖,形式上好像是自由买卖,但是实际上明显违反等价交换原则,与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悬殊明显,是一种以象征性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的典型受贿并无质的不同,理应认定为受贿。从惩治腐败犯罪现实需要来看,近年来受贿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以交易名义实施的、更为隐蔽的受贿大量发生,为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确有必要依法严厉打击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本案例中,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许某某减免100万元基础开挖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房产时以60万元低价购买了价值121万余元的一套房屋,实际受贿61万余元。
2.关于具体交易形式。裁判要点结合案例具体情况,仅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交易形式。《受贿意见》第1条则列举了以下交易形式:(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其实,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受贿意见》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为了防止挂一漏万,除列举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两种常见形式外,还概括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那么,“其他交易形式”还有哪些呢?除上述交易形式外,比较常见的其他交易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高价回购方式进行交易,即先将房屋等低价卖给国家工作人员,再高价购买回来,通过对向交易完成行贿和受贿;(2)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不等值置换,如以旧换新、以次换好等;(3)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交易,如支付走跌的股票等;(4)以赊购方式进行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赊欠;(5)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总之,对表面上看似商品交易的现象,是否属于受贿,要进行综合分析,重点看其是否明显违反等价交换原则,与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悬殊明显,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进行交换。如果交易只是幌子,是以象征性交易来掩盖背后权财交易的,则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3.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对于以交易形式的受贿数额,裁判要点指出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之所以以市场价格而非成本价格作为计算房屋等物品的计价基准,是因为成本价虽然比市场价便于评估计算,但是房屋等商品的成本价与市场价相差较大,以成本价为基准,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会使一部分受贿不能得到依法惩治;二者比较,市场价更合理,是商品购买者应当支付的费用,即使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也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交易时当地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和鉴定,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确定价格。
4.关于交易形式受贿与优惠购物的界限区分。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是受贿,但有时二者难以区分,需要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内容、该职务与提供财物者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亲疏、优惠价与市场价的差额、取得财物的经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区分这二者的界限,关键在于准确理解裁判要点中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联性和对价关系。结合《受贿意见》的有关规定,认定以优惠购物形式的受贿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这种优惠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普遍性,其他社会公众不能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企业有自主经营权,优惠让利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正常营销方式,优惠价格有多种表现形式,不同层级的销售人员可以确定不同的优惠价格,所以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而不限于向社会公众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二是这种优惠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所谓“明显”是指优惠的价格与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非常悬殊,甚至低于成本价,违反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原则。之所以强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因为考虑到房屋、汽车等属于贵重物品,稍微优惠几个百分点,优惠数额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对此均以受贿罪论处,不仅打击面过宽,也不利于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优惠购物、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界限,难以确保刑罚打击的准确性和谦抑性。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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