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新的形式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指导。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
裁判要点2确认: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该裁判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含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是刑法理论的争议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的疑难问题。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从而作为收受贿赂的对价,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利益”则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正当、合法利益和不正当、非法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9年11月6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1999年9月16日印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受贿案的有关规定中,对此再次予以重申。根据前述《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因为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没有表示明确意见,但其在明知有请托事项的前提下而收受对方财物,则以其收受财物行为默示表明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例中,被告人潘玉梅明知房地产开发商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要求减免100万元基础开挖费用,而低价购买了对方开发的一套房屋,应当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有无实际为其谋取利益或是否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发展阶段来看,可以包括以下4种表现形式:(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进行谋取。此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也可能是虚假承诺,而未付诸实施,往往可以通过与行贿人约定或者收受财物的默示等活动表现出来。(2)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现。这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谋取的利益尚未实现,但可以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加以认定。(3)已为他人谋取部分利益,尚未完全实现。这时已经谋取到部分利益,比较容易认定。(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实现。这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转化为客观行为,为行贿人办理了请托事项,满足了行贿人的利益需求,充分体现了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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