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公款利息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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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公款利息之间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9日,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挪用公款有一种是挪用公款以后放在银行以获取利息的情形属于挪用公款搞营利活动,贪污罪里面也有一种专门贪污公款的利息的情形。两者的相同点都是非法占有公款所孳生的利息,但又有本质的区别。我们认为,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公款利息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利息的性质不同。前者的利息是以挪用行为为前提,后者公款所孳生的利息是公款经单位同意存入金融机构后所孳生的利息。(2)非法占有利息的手段不同。前者非法占有的利息是挪用公款所孳生的利息,单位并不掌握公款的用途、流向,行为人对挪用行为可能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外人不知道其挪用了公款,但对非法占有利息的行为无须采取欺骗等手段;后者对公款并非挪用,单位掌握其公款的用途、流向,行为人非法占有利息必须采取欺骗、侵吞等手段。
  ——熊选国主编:《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