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用途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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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用途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般说来,挪用公款搞非法活动,搞营利活动,或者归其他个人使用,用途是不难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好认定:
  (1)挪用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就视为挪用公款是归个人使用,要求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个原则来处理。
  (2)挪用公款以后归还了贷款或归还了他人的借款。应该根据他借款的用途或者贷款的用途来确定他挪用公款的用途,也就是说,原来贷款是为了盖房子,当然挪用公款是归个人使用;如果原来贷款就是为了做生意,搞营利活动,那么这次挪用公款还贷款就视为挪用公款搞营利活动。所以要根据贷款或借款的性质来确定挪用公款的用途。
   (3)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作准备。像这种情况,凡是挪用公款为搞营利活动作准备的,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时间的限制,因为这种准备活动是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
  (4)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如果行为人事先有明确的具体目的,且有证据证明,则应当根据其事先的目的认定其挪用公款的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从轻的原则,只有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熊选国主编:《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