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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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下列两种情况要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第一种情况,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因为是以个人名义,类似于先将公款挪给自己,自己再处分公款,那是对赃款的处置问题。这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如某公司的老总,他的朋友开的公司向他借钱,他就让财务将钱划出去,财务不肯,说没有名目。他就虚构了一个名目,说子公司需要钱,然后先将钱划到子公司的账上,再由子公司将钱打出去。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以个人名义。(2)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3)尽管没有约定,但实际上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这三种情况都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构成犯罪有两个条件:一是个人决定,不是集体决定;二是谋取个人利益。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他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过去我们认为,这里“个人决定”,仅指超越职权的决定。但后来讨论后认为,仅仅包括超越职权,存在两个难题:一个难题,有些单位的权限多大是不明确的,职权范围很大,不好操作;另一个难题,原来他的职权是100万元,但他划了200万元,是全部计算,还是只计算超越的部分,这也带来很多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因为他是个人决定,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以,“个人决定”,既包括职权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双方约定了,不管他实际上是否获取了利益没有,也包括双方没有约定,但实际上他获取了个人利益。这里的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如钱财等;非物质性的利益,如解决就业指标等等。但谋取的利益,应该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我们经常碰到的问题,他把钱借给同学单位使用了,有同志说,这也是利益,同学以后可能给他好处,但这种情况要有证据证明,他与对方约定了或已经获取了某种具体的、实际的利益。
  ——熊选国主编:《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