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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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9日,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多次挪用公款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是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数额累计计算,这个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怎么计算?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致,有累计计算的,也有把已经还了刨出去的情况。后来《解释一》对此进行了明确:“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为什么呢?行为人以后一次的归还前一次的,实际上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就是他最后没有归还的数额。例如: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第二次挪用了10万,你把5万还了前次,还剩了5万,第三次又挪用10万,又还了前面的10万,所以实际上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就是15万,与一开始就挪用15万元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本质差别。理解解释的上述规定,一是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公款的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天开始计算。二是解释规定的“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实际上是指的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扣除了已经归还的数额,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全还了就不定罪。如前例,如果行为人在案发时用自己的钱还了前面挪用的15万,挪用公款数额仍是15万,只不过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三是正确认定“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万,挪用5万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还前次,而是挪用以后他做生意,赚了钱以后把前面那次还了。这种情况挪用公款的数额还是要累计计算,因为他是通过赚的钱来还前一次,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较大差别,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熊选国主编:《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3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356号】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多次挪用公款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