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③)>>正文


 

 

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特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法发〔20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999年第2期】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
  【第377号】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462号】高建华等贪污案——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