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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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2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6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被告人张留群身为村民组组长,负责对村民组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属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并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不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被告人张留群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6年6月29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项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订,将该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罪名也相应修订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张留群身为村民组组长,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人员”,其利用负责代表村民组对外出租村民组集体所有房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共计价值50733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