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1.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早在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即明确要求,“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具有法律依据。此类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国有资产已经受到实质侵害,且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对于贪污罪中非法占有,不应狭隘地理解为非法据为己有。行为人将隐匿资产转归改制后企业所有或者处分给其他股东,属于对赃物的具体处置,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非法利益,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本质规定。3.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对改制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政策把握上确实应当予以重视,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展开说明。至于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有必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实践中,大量群体性事件正是由于企业改制当中的腐败问题本身引发的,而非对腐败问题的查处。
——郭清国:《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刑法适用的新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总第494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274号】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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