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的收取的“支教费”“点招费”等的,构成贪污罪财物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③)>>正文


 

 

侵吞的收取的“支教费”“点招费”等的,构成贪污罪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1)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高玉林、张洪斌的犯罪事实,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玉林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是在高玉林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樊本奎能揭发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张洪斌、张泽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经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张洪斌、张泽田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追缴各被告人贪污的公共财物,应当退回原单位。
  ——高玉林等五人贪污、受贿案(1998年第1期,总第53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我们认为,不管基于合法还是非法事由,在行为当时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占有、持有状态下的私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因为此时的责任主体是这些单位,如果期间财产遭受到了损失,这些单位将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点招费”的收取系经原商专校务会研究决定、并以原商专学校的名义作出的,且收取后的“点招费”实际处于原商专学校的占有、支配之下,如果学生家长依法提起诉讼,原商专学校负有依规定返还或者赔偿的对外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商专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故在有关部门查处之前将之视为公共财产是妥当的,也是符合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精神的。
  ——【第312号】尚荣多等贪污案——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