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赃物去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赃款赃物去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处理。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辩解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解释》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强调这种情况能否定罪关键取决于犯罪故意的认定,并据此明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的,将不影响定罪。
——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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