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十二、怎样理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认定,不要求赃款赃物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即不要求用于非法活动的比例达到50%。但是,用于非法活动的比例过低的,可以不认定具备该种从严处罚情节。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裁量。
——苗有水:《贪污贿赂刑事司法解释具体问题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8~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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