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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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十、怎样理解“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属于贪污犯罪的“其他较重情节”之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党纪、行政处分的原因仅限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行为,而不包括其他情形。其次,所谓党纪处分,是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或者党组织所作的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五种。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处罚。
  有的审判人员提出,本次贪污、受贿行为实施以前曾因贪污、受贿行为已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在认定本次贪污、受贿数额时,是否应当累计计算?笔者认为不应当累计,理由是:以前的行为已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而不是“未经处理”,但应属于不思悔改的从重情节。
  ——苗有水:《贪污贿赂刑事司法解释具体问题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8~2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