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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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较之1997年刑法有了很大变化,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明确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将原来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标准。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虽然对情节有所考虑,如“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及在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时,情节较重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但在具体的标准中表述的是“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等,这表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重在强调数额。因此,实践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数额起了主导作用,情节只是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基本属于附属地位。这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加之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中心论”或“唯数额论”影响较深,对情节因素重视不够,使得实践中出现一些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应当说,贪污受贿数额是衡量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量刑幅度的重要标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根据,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必须更多依靠全案情节来评价。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情节与数额之间的辩证关系,才能做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标准,即将数额与情节都作为衡量贪污受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据,使二者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认定时,要改变过去以数额为主导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要做到数额与情节并重,既重视数额,又重视情节,综合考量二者之后再作出判断。
  2.《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数额标准是概括数额,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三档定罪量刑标准,其中数额标准表述的分别是“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这里的数额标准规定比较原则,并不是具体的数额。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调整为弹性的概括数额标准,使之能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更好地适应反腐败和社会经济发展形势。规定概括数额标准,适当采取定弹性的概括性用语等,只要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就不违反罪刑法定所要的明确性原则。从目前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有关规定看,盗窃、诈骗、抢夺以及其他大多数罪名都采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数额标准的规定。
  那么,概括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如何掌握,这仍然需要明确。《刑法修正案(九)》立法说明中提出,贪污受贿犯罪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
  我们认为,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立法解释确定的做法存在一定的间题,并不妥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比较适宜。主要考虑:
  (1)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相当于授予了具体办案的司法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自由栽量权,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罪不同罚、量刑失衡、量刑不统一等问题。
  (2)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两种情形: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其含义不明确,而是其认定标准需要细化,以便于司法适用,也不属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明确概括数额的具体认定标准属于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3)实践中,盗窃罪、诈骗罪、挪用公款罪等许多罪名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认定,都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是行之有效的,实践中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比较成熟,应当坚持。
  3.情节的把握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数额加情节”,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概括数额情形相对应,规定了“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以及“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特别重大损失的”等。
  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有关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过程、手段,等等。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情节是人民法院在决定量刑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法定情节,即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停止形态中的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此外还有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对于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情节的,必须依法确定其量刑的轻重。二是酌定情节,即不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情节,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等。
  具体到贪污受贿犯罪,除法定情节外,酌定情节通常表现为:侵吞一般款物的贪污,还是侵吞扶贫、救灾、救济款物的贪污;贪污相同的数额,是受生活所迫的贪污,还是追求个人享受的贪污;是用于公益或合理支出的贪污,还是用于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贪污;是积极退赃未造成损失的贪污,还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贪污;拒不退赃、销毁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等。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