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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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调整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到宽严得当、于法有据。罪刑失衡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痼疾,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为实现罪刑关系平衡协调,《解释》花大力气对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体系性调整,可以说,《解释》的前11个条文都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解释》调整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上调起刑点数额,平衡协调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关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起刑点数额也就是说“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上调至3万元。二是拉开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突出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平衡协调罪轻与罪重的关系。为有效解决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实践中突出存在的轻者不轻、重者不重、宽严两失以及刑罚集聚的问题,《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20万元、300万元。《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起点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10万元上调至300万元,主要考虑是为轻重不同的犯罪释放出更大的量刑空间,有效化解刑罚集聚问题,充分发挥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同时,根据数额十情节”的刑法规定,《解释〉通过情节认定与数额挂钩的办法,明确“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起点数额标准分别按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标准减半掌握,情节在量刑中的分量将得到大幅提升,以此满足从严惩处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解释》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类似表述,主要解决的是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门槛问题。对于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样适用该档法定刑规定,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此种情形下数额接近20万元的就应当在该档法定刑的上限量刑的简单化、绝对化理解。三是对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全面调整,平衡协调轻罪与重罪的关系。为了体现罪质差异,同时防止因法定刑幅度规定上的差异可能出现的“轻重倒挂”问题,《解释》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并对尚无定罪量刑标准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