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易制毒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这里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按照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和平、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本条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除了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法定审批手续以外,非法生产、买卖、运输以及携带这些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易制毒化学品。根据禁毒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这里所规定的“生产”,包括制造、加工、提炼等不同环节。
2.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有些易制毒化学品一般同时具有正常的生产、生活、医药等用途,对于为生产、生活需要,但在生产、运输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如具有生产药用麻黄素资质的合法企业,未按照要求履行批准手续,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品种要求而生产的,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购买高锰酸钾等易制毒化学品的,等等,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需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在对本条作出修改时,在入罪条件中增加了“情节较重”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3~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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