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犯罪的数量认定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注:
本条数量标准与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应以2016年规定为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6月18日,法〔201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制毒物品的数量,刑法并未作出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主要是根据有效的制毒物品成分制成毒品的数量比例确定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由麻黄碱类物质和其他成分混合而成的药品制剂,其中的麻黄碱类物质才是制毒物品,才能够制造毒品,直接按照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数量定罪量刑不但缺乏科学性,也会导致处罚过于严厉,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对相关行为按照制毒物品犯罪处罚时,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麻黄碱类物质的数量认定为制毒物品的数量。关于数量计算方法,对于正规厂家出产的成品药剂,可以按照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列明的成分、含量进行计算;对于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则需要进行含量鉴定。
对于根据《意见》规定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时也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麻黄碱类物质的数量作为制毒物品的数量予以考虑。尤其是对于没有实际制成毒品的案件,可综合考虑相当数量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通常可以制成多少毒品,比照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刑事制裁,往往采取“少量多次”、“化整为零”等手段非法贩运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保障打击效果,《意见》规定,对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其中制毒物品的数量。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意见》规定了对相关行为按照制毒物品犯罪处理时,不同麻黄碱类物质的定罪数量标准和认定为“数量大”的标准。其中,对于麻黄碱、伪麻黄碱、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2009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出规定,《意见》仍延续原有规定。关于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相关案例,经调研、论证,在《意见》中对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上述麻黄碱类物质的定罪数量标准仅适用于按照制毒物品犯罪处罚的情形,在按照制造毒品罪处罚时,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麻黄碱类物质的数量不受前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限制,即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高贵君、马岩、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