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
【司法政策精神】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辨别能力差,往往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从而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便于隐蔽、伪装,不易暴露,因此,不少毒品犯罪分子,经常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以达到他们进行毒品犯罪并逃避追究和制裁的目的。因此,为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第347条将此种情况单列一款,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以特别强调。
“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既包括被利用者未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既包括被利用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尚未满18周岁的情形;既包括被利用者没有参与犯罪所得分赃或者没有得到其他好处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参与犯罪所得分赃或者得到其他好处的情形。利用的形式是多种的,雇用就是其中一种常见的形式。只要未成年人处于被利用者地位,不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不论未成年人在从事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利用者均应以“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论处。雇用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对于主犯,首先应当依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的规定,应当将雇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作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从重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对于主犯依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是指对毒品犯罪行为本身处罚;又适用《刑法》第347条第6款的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是指对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这一特定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对个行为作两次处罚评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三、四、五庭:《雇佣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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