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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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

  【司法政策精神】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2月8日,公通字〔2007〕84号)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1)对毒品含量应当进行鉴定。理由有三:第一,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毒品,实际含量相差很大。以海洛因为例,直接从中缅边界入境的,叫四号海洛因,纯度高达80%左右。几经倒手贩入内地后,由于掺假、稀释,纯度大都降至10%~40%之间;大量掺假或者土法制造的,含量则不足10%,甚至有的连1%都不到。纯度相差如此之大,社会危害性也不会一样,因此,在处刑上应当有所区别。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可先解决毒品死刑案件的含量鉴定和明显掺杂、掺假毒品的含量鉴定问题。对毒品纯度进行分析,目的主要是看它的实际危害的大小。在多数情况下,毒品含量高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大。对于查获的毒品,性质经检验得到确定后,如果性状显示有掺假可能的,还应当进行纯度分析鉴定。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做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解释,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以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学研究也表明,纯度越高的毒品,毒性、成瘾性和依赖性越大,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也越大。在个别场合下,相同数量的低纯度毒品,可能会给人体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但这种危害主要是掺入物质所造成的非毒品性危害。第二,有利于量刑平衡。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公。第三,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2)经过协调,中央政法部门取得共识。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为了贯彻上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毒品案件适用刑罚提出以下具体要求:①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原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也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②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③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99~900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应如何量刑(第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