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节,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绝不能搞“唯数量”论,否则便难以保证罚当其罪,难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效。
“数量加情节”可以说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而下发的《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强调了“数量加情节”这个问题。指出:“由于这个规定(指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编者注)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05~906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唐友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第12号)
2.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第532号)
3.龙从斌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又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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