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根据有关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实践中,由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较高,一些企业为降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将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企业处理,而这些企业往往再倒手有偿转给他人处理,甚至一些运输车辆长期从事上述物质的运输。实践中也发生不少通过交通运输工具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偏僻地方进行倾倒的事件。而且,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不少故意跨行政区域、甚至跨省转移危险废物,也造成了污染的跨区域转移。此类违法倾倒行为具有流动性、隐蔽性的特征,而对环境危害十分巨大,但其违法成本非常低。如果刑事惩治不跟上,仅仅依靠属地管理的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难以有效阻遏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迅速蔓延。基于此,有关方面建议明确企业借废物利用、资源开发、生产资料回收之名,将危险废物处置责任转嫁给无资质单位,非法转运、转送、倒卖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实践来看,行为人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1)行为人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2)行为人明知他人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危险废物类别等内容。此种情形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虽然有经营许可证,但超出了经营许可围,如持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收集其他类别的危险废物、持危险废特收集经营许可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由于上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实际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和能力,无法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有效处置,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而由于危险废物的特性,如果不加处理就极易进入大气、水体和土壤,直接参与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将会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受危险废物后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往往可以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危险废物提供方或者委托方,其往往辩解不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而司法机关也往往无法对其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经过调研发现,从支付的费用看,有关单位对污染环境的后续行为往往心知肚明,但为了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实际持放任心态。基于此,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充分发挥本《解释》的警示、教育功能,《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注:该《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3日)废止)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七条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即可,而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行为。此种情形下,对于危险废物接收方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应当共同归属于危险废物提供方和接收方,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顺带提及的是,《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除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可以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外,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质无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即使其有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也可以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判断危险废物接收方实际是否有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操作难度较大,只能依据行为人是否有相应的经验许可证加以判断。因此,《解释》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
——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9~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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