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前提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成立,必须予以妥当把握。当前,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建立尚不完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查证尚存在不少困难。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即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换言之,不能以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作为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标准。
2.对于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财产给付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主要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实、履行义务与自身履行能力的比例等加以综合判断。在具体认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员最低限度的生活必要保障资金,生活必要保障资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作标准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予以确定。
3.在目前对“有能力执行”未设定统一量化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形势,合理认定“有能力执行”。具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涉及的金额相差悬殊,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作出合理判断。特别是对于给付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案件,由于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需要支付的费用本身较少,故不能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超出执行业务较少就不认定为“有能力执行”。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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