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该罪的构成并不以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实施的行为已经实际构成某种犯罪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立的前提下,应当对其中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区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与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加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36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49号】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保护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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