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名是典型的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聚众是实施犯罪的形式。聚众有如下特点:一是参与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参与人多人,必须三人以上,参与人可能随时增加或减少,而非处于固定状态。但参与人不一定是犯罪人。二是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由于人多势众,常使犯罪处于可见可闻的情况,首要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三是行为的多样性,由于参与人复杂,使得聚众犯罪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荼、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科学、科研、医疗秩序,封闭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打砸等;“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正常秩序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需要指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和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过失不构成本罪。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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