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行为人购买“伪基站”设备后,主要实施下述活动:(1)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活动。例如,行为人将“伪基站”设备放置在驾驶的汽车内,随机搜取、筛选附近的手机号码,并冒用筛选出的手机号码将诈骗短信通过该设备发送到周围手机,骗取汇款。(2)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推销业务。与正规的短信群发平台相比,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短信有巨大的价格“优势”。正规短信发送平台,发送一条短信需花费5~8分钱不等,发送10万条短信需花费6000元左右;而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发送10万条短信仅花费1000元,甚至低至数百元。同时,利用“伪基站”非法发送短信息比正规短信发送平台还具有定位准确、确保到达的特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例如,行为人在某机场候机楼附近,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率,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宣传其公司销售机票业务,致使该机场候机楼一带的手机无法正常拨打电话。该行为人平均每天发送短信2万余条,时间长达10小时左右,至案发共发送短信62万余条,获取62万余张手机卡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购买多台“伪基站”设备,有偿为他人提供短信群发业务,以牟取利益。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关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如下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行为人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用于群发垃圾短信,数量巨大,并造成大量用户通信中断,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电信条例》,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这种无线电发射设备,非法占用公用电信频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研究认为,“伪基站”设备在使用时,通过占用公用电信网络频率在周围空间建立“虚拟网络”,强制连接设备发射功率所及范围内(约数公里)的用户手机信号,并切断其与公用电信网络的链接。“伪基站”设备可以侦测识别周围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并存储在设备电脑中,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也有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行为适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适例。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可能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因此,在具体适用罪时需要注意“从一重罪处断”。当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还可能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此外,如果使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活动,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也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行为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考虑如下:(l)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
如前所述,《惩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知》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显而易见,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质要件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从实践来看,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这些信息似不符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要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