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伪基站”设备使用简便、隐蔽,机动性强,可以通过侵占公共通信频率、侦测识别一定范围内的手机号码,而且如果增加一些配置即可实现通话监听、短信调取功能。实践中,已有部分案件通过国家安全部门的鉴定,将涉案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因此,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构成非法经营罪。“伪基站”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否则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经检测,此类“伪基站”系行为人自行研制、组装的“三无”产品,行为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研究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彼此之间不应当是互相排斥的对立关系,而应当互为补充。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因此,“伪基站”设备的生产、销售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违反了有关国家规定,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对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涉案“伪基站”设备被依法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则同时涉及非法经营罪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如果均达到两罪的入罪标准的,由于非法经营罪明显系“重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的,可以以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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