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专用”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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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专用”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把握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专用”一词的涵义,把握有关器材的专用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有关器材只能用于实施间谍活动或者只能用于实施窃听、窃照的用途。上述专用器材应当有别于中性的“窃听、窃照器材”,后果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目的,又可以用于合法目的。可以类比的是,菜刀既可以用于切菜等合法用途,也可以被不法分子用作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但不能将菜刀认定为“杀人、伤害专用工具”。实践中,一些中性的器材也可能被用作违法犯罪的工具,如具有拍照、录音功能的手机也可以被不法分子用于窃听、窃照,甚至用于间谍活动,但手机明显不能归入“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范畴。因此,在具体认定涉案器材时,应当注意从技术标准和功能设定上将“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同中性的“窃听、窃照器材”区分开来,防止刑法适用的泛化。例如,当前市面上销售的儿童安全手表,基于家长监控儿童的安全需要,可以远程接收儿童所处环境的语音信号,且以隐蔽的方式装置在手表内,是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且是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的器材。但根据一般人的认识和立法本意,不能将此类器材认定为“窃听专用器材”。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