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尚未注册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对于挪用尚未注册公司的资金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如李建红挪用资金一案。本案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李建红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
1.李建红与王海分别代表各自的投资人签订了共同投资联合经营承包吴家沙窝荒地、设立林果公司的《合资协议》。该协议是李建红、王海代表各投资人为准备成立林果公司的一种合意。
2.本案被李建红挪用的资金属于未来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1款、第19条、第73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具备法定的股东人数、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章程、名称及组织机构等条件,否则不予登记。李建红、王海代表各自的投资人为设立林果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后,为使拟设立的公司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作了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如:租赁经营场所,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为公司将来开展经营活动,向行政部门申请的立项获得了批准。同时,注册公司的部分资金已经到位,并在银行设立了临时账户。也正是上述的准备工作,使得李建红和王海等投资人联结成为一个整体,他们投入的财产不能简单地视为其个人财产,已经集合成一个整体,成为未来公司的财产
3.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李建红作为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尚未注册公司较大数额的资金归个人进行经营活动、并造成了损失,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4.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年10月答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挪用尚未登记注册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熊选国主编:《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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