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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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严格掌握抢劫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抢劫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在决定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抢劫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结合考虑案发当地的治安状况及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确保刑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必须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
  (1)量刑幅度较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也较大情形下的死刑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跨度很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较大。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和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运用失当,也可以扩大死刑的适用。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注意慎用死刑。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死刑适用。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抢劫犯罪七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死刑适用。被告人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对于其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要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仅具有规定的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要特别慎重。即使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的,也不能不加区别,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罪属于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由于人身权利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利,如果抢劫行为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未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则不属于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死刑。
  (5)抢劫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于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即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对在押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要分清罪责,既要防止在押主犯将罪责推卸给在逃主犯,又要防止在押主犯包揽罪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分清在押主犯与在逃主犯之间罪责的,对在押主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主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主犯的,对在押主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