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从宽处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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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从宽处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修法精神: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与被收买的妇女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从修法精神来看,对这类案件应当严格把关。就具体案件而言,确实具有特殊情节的,方可适用。例如,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的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的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