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误以为被拐卖的“两性人”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相同,均为妇女、儿童。对于行为人误以为在生理上同时具有男女两性特征的“两性人”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拐卖“两性人”的案件。例如,199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竹某某(已判刑),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被告人张某某的女朋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乘汽车、火车到达安徽某县后,张某某、竹某某对王某谎称外出的钱已用完,叫王某到竹某某一朋友家暂住几天,他们去其他地方找到钱后再来接王某,并由竹某某通过其姐夫介绍,将王某卖与谭某为妻,获赃款1900元,除去路费,张某某分得赃款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经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关于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两性人”是否属于妇女。有观点认为:“虽然对两性人的性别判断是医学要回答的问题,但既然涉及如何定罪,则应当从法学的立场加以考虑。在刑法领域,判断两性人性别的标准应予医学有所不同,对两性人在刑法中的定位不能单纯地依据其体内的染色体类型来判定,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虽然两性人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妇女,但既然行为人是将其作为妇女加以拐卖的,而且他(她)还具有妇女的某些特征,因此,将拐卖两性人的行为作为本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妇女,而不包括“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已满十四周岁的两性人而拐卖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两性人为女性而加以拐卖的,属于对象不能犯,仍然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状态,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未遂)。
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行为人明知被拐卖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两性人而收买的,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是,行为人误以为在生理上同时具有男女两性特征的被拐卖的“两性人”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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