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3月15日,法发〔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意见》:
1.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4.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的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的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
不追究刑事责任。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56页。
考虑到在我国,出于非法结婚、非法收养动机收买妇女、儿童的占较高比例,同时,为了减少解救阻力,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了两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误解,导致对收买行为打击不力。探寻立法原意,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属于授权性条款,并非所有不阻碍返回原住地、不虐待和不阻碍解救的,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收买行为人具有相关恶劣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违背立法精神和规定。因此,为了有效惩治收买犯罪,并合理确定惩治范围,《意见》第20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7种情形,作为是否追究行为人收买犯罪刑事责任的参考,其中部分情形如果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对收买人应当数罪并罚。
本条第(1)、(2)项之情形,属于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从正面所作的解释。具有第(1)、(2)项规定之情形的,完全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条第(3)项是,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第(5)项是,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上述两项情形中,因为行为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其事后不阻碍解救,也应该追究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因上述情形构成数罪的,还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其中,第(3)项规定,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其收买行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收买妇女、儿童的,难免都会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若不问情节轻重一律追究,势必导致对收买行为处罚过宽。
本条第(4)项之情形中,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的,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反映收买人严重藐视法律,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条第(6)项之情形中,导致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自杀的,或者因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等原因致被买妇女、儿童受重伤或死亡的,该严重后果与收买者的收买行为有一定关系,对收买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7)项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属于兜底条款,在情节恶劣程度上应相当于本条所列举的其他6项情形。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儿童是被人贩子偷盗、强抢、拐骗来的,仍然向人贩子收买该儿童,这种情形与那些向人贩子收买被亲生父母自愿出卖的儿童相比,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得多,应当依法追究收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罚适用,《意见》总的指导思想是有罪必罚,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量刑: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突出刑罚的惩戒功能;其他情节较轻的,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以突出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
——周峰、薛淑兰、赵俊甫:《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