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抢走女服务员用于拐卖而将老板杀害的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答疑】
谭某伙同他人预谋“控制”住某饭店老板,而后绑架该店女服务员出卖。某日.谭某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鹿某所开饭店的包间内吃饭。为顺利抢走女服务员.谭某等人趁鹿某至包间结账之机,用啤酒瓶砸击鹿的头部,持匕首连续捅刺鹿的胸腹部,致鹿某当场死亡。谭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石某等4名女服务员劫持到出租车上逃离,后谭某等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4名女服务员出卖。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认为:谭某等人为了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将被拐卖者的雇主杀害,这两种犯罪行为不能适用牵连犯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理论而择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根据牵连犯的内涵,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行为只能根据犯罪构成分别定罪
本案中,谭某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和拐卖妇女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是能否认定牵连犯的关键。其一,从主观方面讲,谭某等人的同一犯罪目的并不明确,缺乏牵连意图。谭某等人在犯罪预谋时商量“控制”饭店老板以保障顺利拐卖妇女,但是对如何“控制”和“控制”到什么程度主观上并没有明确认识。谭某等人杀害饭店老板鹿某是一种最极端的控制方式,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观内容与拐卖妇女罪的主观内容相互独立,无法统一为一个犯意,因而缺乏认定牵连关系的主观基础。其二,从客观方面讲,谭某等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拐卖妇女行为缺乏法益方面的牵连关系。这里的牵连关系是指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对同一法益的侵犯。谭某等人用故意杀人的手段“控制”鹿某.主观上针对的是鹿某,客观上侵犯的也是鹿某的生命权利;而拐卖妇女的行为主观上针对的是被拐卖的妇女,客观上侵犯的是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两种行为并未侵犯同一法益,谭某等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在行为实施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程度两方面均超出了牵连关系的范畴,不存在认定牵连关系的可能,故只能依据犯罪构成认定为独立的故意杀人罪。
(二)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之间在罪状和罪责上应该具有概括的包含关系,不具有包含关系的数行为只能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分别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等人杀害鹿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情形,是认定两罪之间是否存在罪状包含关系的关键。首先,从被害主体来讲,第(7)项法定加重情节的被害主体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而本案暴力致死的被害人是被拐卖妇女的雇主,不属于法定的亲属范畴,超越了该项规定的犯罪对象身份;其次,从文义理解来讲,“其他严重后果”是与“重伤、死亡”后果并列的宾语,主体依然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最后,从主观认识来讲,“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拐卖妇女的暴力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危害结果,如由于犯罪分子捆绑、堵口鼻、殴打、虐待等,使被拐卖者重伤或死亡,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或者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拐卖者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谭某等人杀害饭店老板鹿某的行为,完全超越了拐卖妇女罪的罪状外延,二者在罪状层面不存在包含关系。
综上,谭某等人虽然在犯罪预谋时商量“控制”饭店老板,但在实行时,为排除妨碍顺利实施拐卖妇女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也完备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谭某等人杀害饭店老板鹿某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均无法被拐卖妇女的罪行包含,故意杀人行为和拐卖妇女行为不成立牵连关系,谭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妇女罪,应当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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