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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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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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在这里采取的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没有刑种选择的余地。该规定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有种观点认为,立法在这里存有不足之处。理由是: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致被绑架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如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完全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如果“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或是已出现严重后果的杀人未遂,则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因此,两相比较,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就显得不够科学合理,有罪刑失衡之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要害之处就在于该观点误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又故意伤害绑架人(指未致死)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指未遂)的,都只能定绑架罪一罪。如上所述,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而且只能适用死刑。但这只是意味着立法将绑架罪和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杀死被绑架人这种特定的结果结合在一起,单独规定为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对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可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或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这一适用法律的思路,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得到例证。
  ——【第183号】吴德桥绑架案——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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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其偏颇之处就在于这种理解,将导致对那些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则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主张,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定刑罚时,还要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需要说明的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本身,能否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来考虑,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并非绑架罪未遂,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的独立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即便如此,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视作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