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索取债务扣押、拘禁债务人并向第三人索要明显超出债务数额钱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二)被告人孟铁保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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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的赌债,而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12万元、13万元,因为毕竟有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赌债这一事实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行为人索要超出赌债的部分钱财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务部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可按照想象竞合犯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此行为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转化成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理,定绑架罪。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提出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但是,想象竞合犯中的法条之间是不存在交叉关系的(最典型的例子,行为人开一枪,故意打死一人,过失打伤一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伤害罪不存在交叉关系),而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存在法条交叉关系,应属于法条竞合,此种情形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不吻合;同时,此情形若按照法条竞合处理,又不能体现出此情形从一开始就存在同一客观行为层面上承载着双重主观目的,即非法拘禁与绑架伴随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但是此种情形从一开始就是同一客观行为层面上承载着双重主观目的,即非法拘禁与绑架始终伴随,不存在先非法拘禁,后转化为绑架的关系。第三种意见未能从量刑上体现对非法拘禁部分的否定评价。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中非法控制被害人同时受到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评价,应择一重从重处罚,其中,从得体现出对另一未选择的罪名中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否定评价,即以绑架罪从重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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