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债务人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法释〔2000〕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诉人王周云、陈金明为了索取被害人魏文春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邀约原审被告人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持械将魏文春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刘长华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是在听王周云说过魏文春欠款5万元后,自作主张让魏文春打下欠条,并以魏的首饰作抵押。对此,王周云、陈金明不应承担责任。王周云、陈金明第二天即将欠条和首饰归还魏文春;刘长华、张文棋迫使魏文春打欠条和以首饰作抵押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人又系本案从犯,因此不另定罪。一审没有查清魏文春有先承诺后又反悔,王周云以追索魏文春承诺的补偿费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这一情节,由此认定王周云、陈金明、张文棋、刘长华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一、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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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一般公民构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包括人身自由权,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强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得到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在于:
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的财物为他人所有,通常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有;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一般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存在财物往来的关系。非法拘禁罪索取的债务,则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所欠犯罪人的债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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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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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号】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上述区别,有助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性质,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个罪的关键。
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的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债”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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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号】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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