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学校等特殊场所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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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学校等特殊场所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和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同时,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事件的发生,《性侵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涉及两种情况:(1)未成年人遭到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性侵害;(2)遭到上述单位以外的人员性侵害。《侵权责任法》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就相关单位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及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准确区分和适用。
  具体言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性侵害的,包括遭到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性侵害的,区分情况,确定相关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未满10周岁的,如果上述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如果被害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单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上述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上述单位以外的人员性侵害的,由性侵害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害人能举证证明上述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上述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4~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