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10月23日,法发〔201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性侵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或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系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重申,主要是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如何予以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此处表述虽是“偶尔”发生性关系,但主要是为了与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实践中并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应准确把握。
在适用《性侵意见》第27条的相关规定,判断对行为人是否可不以强奸犯罪论处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三点:
1.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阶段。之所以限定行为人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不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主要是考虑到,基于特别保护不满14周岁幼女身心健康的立场,对与之自愿发生性关系不以犯罪论处的范围应该严格把握,不能放得过宽,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刑法确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界限,故对不以犯罪论处的犯罪主体范围掌握在此年龄段较为合理。当然,考虑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也不是说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要一律以犯罪论处。比如,行为人不满16周岁时与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恋爱交往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至行为人刚满16周岁时,二人仍保持两性关系,后因幼女父母报案而案发。如果综合全案考察,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宜机械地以16周岁为界限,对16周岁前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对刚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行为即以强奸罪论处。但对于具有类似特殊情况的案件,相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此类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应予以严格把握。
2.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的,即使该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对其也不应当排除在刑事处罚范围之外。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之间的年龄差距达到几岁,认定为双方年龄相当,从而认定其对幼女实施的性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我国相关司法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把握。鉴于男方的年龄限定在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并考虑幼女身心发育特点,适当的年龄差距范围基本可以明确,即差距限定在4岁左右相对较为合理。举例来说,已满14周岁的男方与不满10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方与不满12周岁且双方年龄差距在4岁以上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如果男方辩称系与幼女正常恋爱交往,那么,一般不宜援引《性侵意见》第27条的规定对男方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双方年龄差距只是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是否值得刑事处罚的其中一项因素,不应予以绝对化。
3.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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