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中,受害者是精神病患者的逐渐增多。我国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人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颇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女方是否确系精神病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司法机关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通过法庭调查、辩论、质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
(1)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她未发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3)行为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应,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31~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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