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出卖”的理解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②)>>正文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出卖”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目前,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完成。如,有的需要釆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即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理所当然地为法律所禁止。
  但对“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意义上,“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我们认为,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所以不宜将本罪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