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相关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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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相关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下列情形的处理: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
  如果约定人均自杀身亡,就无法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约定人各自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中有的约定人死亡,有的约定人自杀未成,未死亡的约定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此种行为既可以是正当行为,也可以是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还可以是严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关鍵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例如,侮辱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时,便可综合评价为“情节严重”,因而构成侮辱罪,此时的“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属于侮辱罪的综合要件。强奸妇女并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仍只按强奸罪论处,而“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则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3.教唆或帮助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剌激、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教唆或帮助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