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肖明明的杀人灭口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强行劫走财物,而是单纯地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而且,对于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援用不同的构成要件重复论罪;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进行评价。本案被告人仅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即杀人行为,此行为已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不能再据此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本案被告人系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而杀人,并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及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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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一)被告人卜玉华在预谋时即产生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卜玉华杀害游柳聪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卜玉华在与他人商议抢劫前就有杀人故意,故对其抢劫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无须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只以抢劫罪认定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卜玉华在抢劫前即有杀人灭口的意图,但其在抢劫后实施了杀人灭口行为,对其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罪的犯罪后果也相应包括抢劫中致人死亡。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理论界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同时又规定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出于对“暴力”程度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上述分歧。从字面解释来看,“暴力”不应排除故意杀害抢劫对象的情形,尤其针对抢劫罪这一严重暴力性犯罪;“致人重伤、死亡”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中,也并不特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抢劫罪涵盖了为抢劫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但并非意味着与抢劫有关的所有故意杀人行为都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对此《批复》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行为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上述规定明确阐释了行为目的对于行为性质的决定性作用。
为论述方便,我们将包含于抢劫中的故意杀人行为称为第一种情形,而将独立于抢劫的事后故意杀人行为称为第二种情形。
从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观目的来看,第一种情形中杀人行为是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手段中最为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行为人来说,杀人是劫财的必要手段,不论是预谋先杀人再劫财,还是在劫财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其行为的目的均直指劫取他人财物;第二种情形中杀人行为的目的与劫取他人财物没有直接联系,此时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杀人通常是为了灭口或者主要是为了灭口,因此《批复》中将第二种情形明示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
从故意杀人的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关联程度来看,作为抢劫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实现抢劫的主要行为方式,即行为人通过杀人的手段实现劫财的目的;独立于抢劫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不是实施抢劫的必要行为,因为行为人已通过其他暴力、胁迫等手段实现了劫财目的,此时的故意杀人行为往往是作为抢劫完成后的后续行为,为防止抢劫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
从故意杀人的起意时间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下,杀人的故意只能在实施抢劫前的预谋阶段或抢劫过程中产生,而在第二种情形下,杀人的故意则可能在抢劫预谋阶段、实施阶段以及抢劫完成后产生,也即第二种情形下的杀人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影响抢劫后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性质认定。
从犯罪构成来说,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决定了是否应对该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第一种情形下,因为故意杀人行为正是抢劫罪实施暴力方面的客观表现,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如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则该杀人行为既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又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则对于同一杀人行为需要进行重复评价,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同样,第二种情形下,因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在抢劫既遂的情况下再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也无法纳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进行评价,否则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外延将会不当扩大。
综上,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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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号】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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