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4月22日,公通字〔200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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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
上述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表明,迄今为止,即使是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也必须经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许可才能经营。被告人徐国庆等人均有长期从事电信服务的经历,对于我国电信业的管理上述情形是了解的,其主观上出于牟利动机,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却未经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行为论。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私设转接设备的办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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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徐国庆等非法经营案(2003年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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