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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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前,社会上经常发生承兑汇票诈骗的案件。其中,“金融掮客”起了很大作用。他们一般不直接参与仿造、变造承兑汇票,也不直接用承兑汇票去诈骗,而是在有票人和用票人之间起中介作用,从中收取中介费。用票人买假票,又利用假票和所附的假合同到银行采取贴现方式诈骗人民币的行为定票据诈骗罪没有争议,对倒卖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处理问题,有四种观点:
  一是定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只要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就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买卖假汇票的行为就是使用。
  二是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伪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其根据买主的要求,指使他人伪造出符合买主要求的汇票,因此,可以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三是定非法经营罪。这种金融掮客行为,实际上是非法经营活动。
  四是不构成犯罪。刑法对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从中牟利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我们认为,此种行为表面看来既不是伪造、变造,也没有使用诈骗,只是在上下家之间倒卖牟利,实质上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是受伪造者指使而去寻找买主或者买主是被骗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定罪为宜,不论上家是否在案;如果是受使用者的指使去寻找卖家,宜定票据诈骗罪共犯。但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