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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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法》第177条仿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涉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问题。《刑法》对“银行结算凭证”主要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列举的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理论上讲,“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应当与列举的凭证在功能上相一致。但是,银行金融业务发展很快,不断有新的凭证出现,在认定上经常发生分歧。上海就出现了仿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用于质押担保贷款的案件。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在银行结算活动中使用的凭证,不属于结算凭证”。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公安部《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中认为,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因此,属于金融票证。对账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账目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询证函是银行向询证部门证实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都不属于金融票证。有的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将只有收付证明而没有给付和清算功能的现金解敖单认定为其他结算凭证,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给中国人民银行发函,要求明确“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在新的更权威的规定未出台前,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只能依据央行的上述解释来认定刑法中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190页。